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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媛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6,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