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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林謀原 告 林明舜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被 告 林朝財被 告 林明輝被 告 林明煌被 告 林天壽被 告 林天嚷被 告 林顯宗被 告 林國元被 告 林清敏被 告 林清圳被 告 林錦鍾被 告 林信誠被 告 林泰榮被 告 林泰福被 告 林炳宏被 告 林伯彥被 告 林育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2 存在,而原告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229 (面積20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0 (面積2,01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3 (面積1314.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6 地號土地(面積44.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告派下權比例1/2 之價額為11,098,608元【即系爭229 、233 、

236 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200.17+1,314.59+44.38)㎡×原告派下權比例1/2 +系爭230 土地公告現值2,500 元/㎡×2,018.67×原告派下權比例1/2 =8,575,270 元+2,523,338 元=11,09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8,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