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第2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23,655 元、970,965 元、5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399,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另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60元(計算式:34,660元+3,000元=3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