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 告 蘇云美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 告 金螞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2,289元,應徵裁判費2,320 元,至於第3 項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計算式:2,320 元+3,000 元=5,3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