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 告 顏國棟
顏嘉楨共 同法定代理人 薛鳳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顏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799-2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
9 )及同段81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房地遷讓交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7,75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面積
80.47 ㎡)+(公告土地現值17,000㎡×347.63㎡×159/10000)+建物現值345,800 元=1,807,7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1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