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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12號原 告 張克瑾原 告 張萬邦原 告 吳志忠原 告 吳千田原 告 陳國星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被 告 莊立航原告與被告莊立航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計算式:合夥契約金額2,400 萬元×被告出資比例20﹪=

4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