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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黃玫玳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伍鳴凱

丁莉蓁伍小涵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547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丁莉蓁之債權額為5,850,000 元,而系爭房地價值為7,074,3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0元/ ㎡×面積85㎡)+建物現值444,300 元=7,074,300 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就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5,850,000 元=7,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