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張麗霖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方案,除資方即被告當場給付現金、勞方即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災,被告不再負任何補、賠償責任外,兩造合意自102 年
7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茲以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其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爰先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
2 年7 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2,304,000 元(計算式:月薪19,200元×12個月×10年=2,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