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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8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王陳秀盆訴訟代理人 王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政雄間增加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表示異議,觀諸原告該狀所陳,係就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收受後,雖具狀表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應就其異議之當否為准駁之裁定云云,惟本院104 年2 月4 日所為系爭裁定,係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既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增加租金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