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 告 王陳秀盆訴訟代理人 王勳被 告 王政雄上列當事人間增加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增加租金,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600 元【計算式:(8,
500 元-170 元)×12月×10年=999,60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