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58號原 告 郭淑美被 告 沈正軒
沈葉金菊蘇譓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沈正軒、沈葉金菊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798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沈正軒、蘇譓靜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茲依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蘇譓靜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是系爭房地價值為4,820,600 元【計算式:(面積34㎡×28,000元/ ㎡)+(面積74㎡×40,000元/ ㎡)+建物現值908,600 元=4,820,
600 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沈正軒之債權本金為800,000 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故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信託行為,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00,000 元,茲因原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信託行為,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800,000元=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