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方怡婷被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雙橡園大樓102 年12月28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原告民國103 年2 月14日具狀陳報,如前揭會議遭撤銷,其得繼續使用停車位,而該停車位占高雄市○鎮區○○段○○○○○號之面積約為10.12 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83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640元/ ㎡×10.12 ×10﹪×10年=289,8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揭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請求與先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8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