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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徐惠珠被 告 李潘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103 年1 月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1,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