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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69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呂寬恕

吳世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間因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表示覆議,觀諸原告該狀所陳,係就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呂寬恕(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104 年3 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吳世欽,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呂寬恕收受後,雖復具狀異議表示系爭裁定未據有何事實裁認訴訟標的價額,及認定適用何法條原告需繳納訴訟費用,無從抗告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仍未繳納抗告費,是抗告人既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