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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86號原 告 施詠壬被 告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於前開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3,633 元(含薪資1,025,833 元、年終獎金75,800元、招生績效獎金1,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儲金26,250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83 元【計算式:1,103,633 元+26,250元+10,000元=1,139,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其中薪資1,025,833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687 元【計算式:12,286元-11,197元×1/2 =12,286元-5,599 元=6,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