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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03號原 告 王掙琦被 告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妙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 (決議)=6,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