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王康華被 告 王康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1,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 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康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25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1,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3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218,769 元【計算式:29,250元/ ㎡×
725 ㎡×139/1,000 +271,100 元=2,947,669 元+271,100 元=3,218,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3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4年1 月1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康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87,
604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218,769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87,604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8,7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 元外,尚應補繳2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