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92號原 告 賴瑞芳被 告 林亞沄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紅豆壽司餐廳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交付原告查閱、影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另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