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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96號原 告 黃政華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被 告 蔡方和

林順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道○○段○○○○段00

000 地號之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