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66號原 告 太陽宮法定代理人 王昌安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12
8 元【計算式:32㎡×47,711元/ ㎡×10% ×15年=2,290,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