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79號原 告 林安可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興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維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中油返還證照止,如不返還,就賠償至原告65歲退休止,茲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
2 年8 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計有9 年4 月又12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0,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 月×11
2 月)+(100,000 元×12/30 )=11,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