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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24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