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林泰安
林李蓉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9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李蓉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8,919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084,00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00 元/ ㎡×總面積1,690㎡=6,084,00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8,919 元;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18日所為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李蓉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84,000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