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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劉戡宇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劉于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之資產負債表等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