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林昌洲被 告 施永禹被 告 林昌堯被 告 陳淑貞被 告 張玉泉被 告 張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文件、確認民國102 年12月8 日被告施永禹自召集人所召開之昇隆大樓

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推舉被告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確認103 年1 月16日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白聰仁合法生效、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0日白聰仁召集之昇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合法生效、103 年3月3 日白聰仁召集之昇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及依103 年2 月10日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決議修訂通過之新規約產生管理委員林昌洲、林昌培、江國興合法生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6 =9,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