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陳冠甫被 告 高雄市悅蘭之音協會法定代理人 阮雪雲被 告 楊氏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悅蘭之音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102 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對原告之停止行使監事職務、除名決議不成立,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請求確認前揭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悅蘭之音協會會員資格及常務監事資格存在,核與第1 項、第2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至第6 項請求確認被告楊氏清香對被告高雄市悅蘭之音協會之常務監事資格不存在,亦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
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