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賈民善被 告 洪源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89-9地號土地)、㈡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10,000,下稱系爭7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5 、75、91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9-290、29-291號房屋)、㈢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0/10,000,下稱系爭20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30、7412、7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119 號8 樓之5 房屋(前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8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0元、32,704元、160,758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33,900 元、416,400 元、1,361,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鳳山分處、前鎮分處分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267,857 元【計算式:(14,000×59×1/1 )+(32,704×1,524 ×200/10,000)+(160,758 ×594 ×370/10,000)+133,900 +416,400 +1,361,600 =826,000 +996,818 +3,533,139 +133,900 +416,400 +1,361,600 =7,267,8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即原告陳報之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23,579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11,436 元【計算式:7,267,857 +20,000+323,579 =7,611,4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