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汪斌訴訟代理人 汪祖武被 告 汪史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6702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0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1,650,000 元=2,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