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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蔡金葉人原 告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被 告 蔡金杉被 告 李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 元【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