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方春馨

林麗宜黃英德(即黃惠玲之繼承人)黃林香(即黃惠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方春馨、被繼承人黃惠玲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

618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方春馨向被繼承人黃惠玲、被告林麗宜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76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200元/ ㎡×面積67.97 ㎡)+建物現值404,500 元=1,165,

764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方春馨、被繼承人黃惠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繼承人黃惠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方春馨所有,如回復不能,則其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方春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方春馨之債權金額本金為17,359,317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764 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764 元,應徵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