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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戴國桐被 告 李幸融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 0號建物外牆之廣告拆除,依高雄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工職業工會函復拆除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至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