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林建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9年12月
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4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4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4400 元×12月×5 年=1,2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