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9號原 告 吳志忠
吳千田被 告 莊立航被 告 同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秀鳳人被 告 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莊立航、蔡秀鳳就「同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南市私立同心文理短期補習班」、「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南市私立同欣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莊立航、蔡秀鳳應交付前項補習班自民國(下同)96年2 月14日起之資產負債表等帳簿供原告查閱,與前揭請求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原告及被告莊立航、蔡秀鳳與被告同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 項所示之補習班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茲以被告同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各為1,000,000 元,且原告103 年5 月20日具狀陳報就二公司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25,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50,000 元;第5 項請求被告同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名稱及設立人部分,亦與前揭請求相互競合,不併算其價額。茲因原告第3 、4 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1 項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0 元(計算式:6,00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6,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原告之出資額各3,000,000 元合計6,000,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