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宋明海被 告 宋瓊珠原告與被告宋瓊珠間返還保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手鐲一只重4 錢、黃金手環一只重
5 錢,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390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3 年5 月5 日)黃金牌價1台兩47,100元÷10(錢)×(4 +5 )錢=42,39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590,000 元+42,390元=632,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