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9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周延龍
李錦桃周順德周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就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1,391 元,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變更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69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 ㎡×126,587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12,696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1,319 元、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93 元,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4,900 元,應再補繳5,6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