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林高煌被 告 陳秋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2,093 元【計算式:21.6591 元/ 股×187,085 股=4,052,0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