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被 告 黃淑華
黃清波黃榮享黃裕欽黃鈞麟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黃淑華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06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黃吳玉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9,400 元(計算式:60㎡×36,000元/ ㎡+建物現值79,400元=2,239,4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代位被告黃榮享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吳玉美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准予裁判分割,並由被告6 人按應繼分各取得6 分之1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233 元(計算式:2,239,400 元×1/6 =373,
2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2,633 元(計算式:2,239,400 元+373,233 元=2,612,6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