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孫湘珍被 告 活水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舒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4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合計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