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張耀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言安即張蓓莎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638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85,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3 年1 月1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382 元【計算式:10,638×78×1/2+585,000 ×1/2=414,882 +292,500 =707,38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