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周昭陽原告與被告孫榮吉間聲請撤銷調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訴之聲明記載:○○○鎮區○○段○○○號公同共有土地(周馬權利範圍46/1344 )共有型態變更之裁處結果有異議」,原告是否欲請求「確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
4 月14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44分之46所為之不動產調處結果不成立」,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未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且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㈢起訴狀雖列孫榮吉為被告,惟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表明要求63位其他繼承人需全數歸還45年至92年之地價稅單、要告周益田等47人與被告孫榮吉簽訂承諾書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是否欲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原告真意不明,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