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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鄭維玉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被 告 謝德和被 告 謝東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為坐落高雄市○○○○段1448(面積1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449(面積11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450地號土地(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92,950 元【計算式:585,900 ×1/2 =292,950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6 月25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92,628 元【計算式:4,200 ×(116.15+111.44+105.59)×1/2 +292,

950 =699,678 +292,950 =992,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

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2,628 元【計算式:992,628 元+1,650,000 元=2,642,6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