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鐘萬順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潘稜豐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高裕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原告無法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得補正,以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5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3 年2 月5 日高市警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本院將俟本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見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訴更卷,第11至12頁),可見兩造間未開始協議,且已逾原告請求之日起算30日,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置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間搬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居住,門前有2 棵大樹嚴重遮蔽伊所經營機車行之招牌,致招牌無法發揮功能,並嚴重影響伊機車行之店面展示及出入功能,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伊2 年多來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遷移該樹木未獲置理,致伊每月因大樹遮蔽招牌而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00 萬元以上,並因伊之機車行招牌無法掛牆上,而遭高雄市○○路派出所員警叫罵刁難,致伊身心俱疲,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伊隔壁鄰居即訴外人陳○○數年來,每日均將垃圾放置騎樓及人行道,並違法將招牌放置路中央,致行人無法通行,隔壁民族路320-1 號屋內,常有黑道份子聚眾賭博,且渠等車輛多長時停在伊屋外馬路之黃線,嚴重影響伊機車行之生意,惟員警未依法開單,經伊於100 年8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反映上情,員警即訴外人劉○○於同年9 月25日來時,仍未就上揭違規情事予以處置,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輕微違規以勸導為主而開立勸導單,逕對伊開單高市警三二分六裁字第B0000000號罰單(下稱系爭罰單),且態度惡劣,致伊須長期向律師詢問以利撤銷,造成伊身心俱疲,又劉○○誣告伊誣告他涉犯刑事貪瀆罪,及在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又作偽證,故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與劉○○連帶賠償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㈢被告應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前以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000000 號前行道樹,經養工處勘查後,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19日函覆原告,因上述行道樹現況生長尚良好,無妨礙出入情形,歉難同意遷移,並無置之不理情事。又養工處常派員巡視並定期修剪道路之行道樹,倘有損害枯萎或生長不佳有礙觀瞻時,即予以修護補植完整,並無影響商家營業情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所轄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業者將廣告招牌放置於路旁案,當場依法以系爭罰單及B00000000 號2 份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及訴外人張舜卿,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包庇或貪瀆情事。嗣原告不服遭劉○○舉發,遂以劉○○警員涉嫌貪瀆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8 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為由,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又上開裁定認定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事件類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罰單並無違誤。另經三民二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處後,並未發現民族一路320 號有聚集賭博、居住市民陳○○等情事,且依三民二分局統計,民族一路路段近3 年取締交通違規停車件數乃逐年增加,是警方於該路段取締車輛違停持續之積極作為,亦與原告所述警察長期未依法取締等情不符。況三民二分局於接獲人民陳情後,即前往查處製單告發,並無長期漠視不取締,亦與原告身心俱疲及財產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員警對原告開單高市警三二分六裁字第B0000000號罰單舉發(見訴卷第52頁背面)。
㈡原告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門前
之2 棵行道樹,因樹木巨大致嚴重遮蔽原告所經營機車行之招牌而無法發揮功能,且嚴重影響原告機車行之店面展示及出入功能為由,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要求遷移樹木。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
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劉○○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㈢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應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向原告道
歉?
七、經查: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
101 年間有按時修剪該處路樹乙情,有該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大隊工作日誌表1 份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訴卷,第82至97頁),而上開日誌表均係依平常執行養護工作所為紀錄,堪信為真,且該局迭於100 年6 月22日、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19日函覆原告陳情,有各該函文1 份可憑(見同卷第75至80頁),尚難認該局有何設置或管理路樹欠缺之事實,原告請求該局賠償云云(見訴卷第4頁、訴更卷第41、83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固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之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裁定處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可憑(見訴卷第54至55頁);⑵劉○○告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係以難認原告有誣告犯意為由判決原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可憑(見訴卷第153 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⑶且原告對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復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難認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帶賠償云云(見訴卷6 至8 、114 、134 至135 頁、訴更卷17至20、
34、76、89至90頁),亦屬無據。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