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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林鈺琄(原名林春華)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小額貸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麥克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國民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確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魔力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2 月間,陸續收到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然伊從未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更未持卡消費或借款。伊之身分證件與印章係遭訴外人即其胞妹林春月盜用而持以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惟林春月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對林春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林春月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96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對伊之貸款或現金卡債權均係因林春月冒用伊名義借貸或辦卡,上開債權對伊均不存在。既伊並未辦卡,亦未持卡為任何消費行為,不應負擔相關債務,然此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存否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京城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則以

:系爭麥克現金卡係原告申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尚億公司則以:系爭信用貸款係原告申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

則以:原告確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現金卡,於94年6 月2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16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伊於95年6 月28日受讓聯邦商銀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故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滙誠公司則以:滙誠公司係受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原告於94年1 月間,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時,除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另檢附任職公司惑體國際開發企業公司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資料,惑體國際公司分別於93年9月至12月、94年2 月,均有匯款紀錄,按金融機構受理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實務,會現場核對申辦開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現場核對本人是否符實,惑體公司亦應不會將員工薪資匯入非員工帳戶,是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銀行存摺確屬真實。又本件寶華銀行於94年2 月3 日匯款179,900 元(扣除手續費等)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15日、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21日分別轉帳4,200 元、4,00

0 元、4,000 元繳納現金卡款項,亦徵本件確係原告申辦無誤,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原告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向被告等申辦

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迄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林春月申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小額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小額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酌)。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若應先為舉證者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時,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為應先舉證者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向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小額貸款、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被告又認上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提出申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提出申請時,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貸款、現金卡並非伊所申辦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各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相符,並提出申請書及所附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名片、銀行存摺資料為證。然查:就如附表所示各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將所調取之原告其他簽名筆跡資料(含原告當庭簽名、郵局開戶簽名)連同申請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又經本院就當庭就上開送鑑資料為查核比對後,各申請書筆跡中「林春華」之筆跡,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相似,而與原告所親自書寫者均有不同,且整體觀察原告之字體屬寬形狀字體,申請書筆跡之字體則屬細長形狀字體,足認待鑑筆跡中各林春華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與參對筆跡之原告筆跡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就此而言,被告陳稱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自行簽名相符而可佐證其確有提出申請,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所稱涉嫌提出本件申請之林春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陳稱原告同意其代辦信用卡等語,然亦供稱:伊任職於惑體服飾店擔任店員,因信用不好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信用卡,而於申請書上簽原告姓名,領得卡片後自己刷卡使用,原告知悉上情,但忘記伊如何告知原告,原告沒有說同意伊辦理幾張信用卡等語(外放偵查卷)。經查,如林春月未經原告授權即冒用原告之證件藉以辦理如附表所示小額貸款、信用貸款、現金卡等服務供自己使用,即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參以林春月於99年2 月3 日、99年6 月9 日交通違規行為為警盤查時,於違規單上冒用原告之名,簽署「林春華」姓名,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一節,亦有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頁)。足見林春月所為有經原告授權同意之陳述,即係為自己脫免罪責之辯詞,自難遽以採信;況如附表所示申請人資料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與在惑體服飾店任職者,均為林春月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有曾任職惑體服飾公司之勞保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核卡查訪之對象是否確為原告,已非無疑,足見被告於受理申辦時亦未盡核對申請人身分真實性之責,益徵原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簽名係遭林春月偽造,洵非無據。則林春月於偵查中供稱信用卡之申請,均係由其申請及簽名,所生消費亦由其所為,又本件貸款或現金卡又係代償上開信用卡之款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見本件被告之貸款或現金卡應係林春月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所主導申請,較符真實。林春月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附表5 所示現金卡時另檢附任職公司惑體國際開發企業公司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表5 現金卡之匯款亦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等語。惟查:原告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請,而依上開銀行開戶資料顯示(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172 至173 頁、本院卷107 頁),開戶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17日、93年8 月9 日,通訊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住家電話000000000 號、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以觀,上開帳戶開戶時間與如附表所示各小額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等申請時間相當,申請人資料亦與如附表所示各小額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相同,又存戶簽章部分之「林春華」簽名,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亦與原告所親自書寫者均有不同,是被告所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是否確係原告親自申請,亦非無疑。又林春月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其使用原告之資料申請信用卡,於警察取締時,亦以原告名義應答,業經認定如前,是林春月以林春華自居,在惑體服飾任職,製作原告名義名片,並請公司匯款至以原告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無可議之處。另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因原告表示係遭林春月盜用,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證件影本交付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自難僅以申請書上附有上開證件即認定原告有同意提出申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小額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提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現金卡,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且應係遭林春月所偽造辦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上開貸款、現金卡或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故被告對原告即無如附表所示貸款及現金卡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及現金卡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申請時間 │債權人 │申請項目 │申請人資料 │102 年5 │出處 ││號│ │(即被告)│ │⑴地址 │月31日債│ ││ │ │ │ │⑵電話 │權金額(│ ││ │ │ │ │⑶職業 │新臺幣)│ │├─┼──────┼─────┼─────┼───────────────┼────┼─────┤│1 │94年2 月22日│京城商業銀│小額貸款額│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110,000 │訴更㈠卷 ││ │ │行股份有限│度12萬元 │ 117 巷17號 │ │第198 頁 ││ │ │公司 │ │ 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 ││ │ │ │ │ 122 號 │ │ ││ │ │ │ │ 帳寄地址同現居地 │ │ ││ │ │ │ │⑵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惑體服飾專櫃 │ │ │├─┼──────┼─────┼─────┼───────────────┼────┼─────┤│2 │93年4月13日 │磊豐國際資│麥克現金卡│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98,369 │訴更㈠卷 ││ │ │產管理股份│ │ 117 巷17號 │ │第72頁、 ││ │ │有限公司 │ │ 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密封袋內 ││ │ │(受讓中華│ │ 122 號 │ │ ││ │ │銀行債權)│ │ 帳寄地址同現居地 │ │ ││ │ │ │ │⑵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惑體服飾專櫃 │ │ │├─┼──────┼─────┼─────┼───────────────┼────┼─────┤│3 │93年8 月1 日│尚億資產管│信用貸款 │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328,000 │訴卷第32 ││ │ │理有限公司│ │ 117 巷17號 │ │頁、訴更 ││ │ │(受讓安泰│ │ 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㈠卷第71 ││ │ │銀行債權)│ │ 122 號 │ │頁 ││ │ │ │ │ 帳寄地址同現居地 │ │ ││ │ │ │ │⑵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惑體服飾專櫃 │ │ │├─┼──────┼─────┼─────┼───────────────┼────┼─────┤│4 │92年10月17日│摩根聯邦資│國民現金卡│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34,165 │訴卷第88 ││ │ │產管理股份│ │ 117 巷17號 │ │頁、訴更 ││ │ │有限公司 │ │ 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㈠卷第68 ││ │ │(受讓聯邦│ │ 122 號 │ │~70頁 ││ │ │銀行債權)│ │ 帳寄地址同現居地 │ │ ││ │ │ │ │⑵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惑體服飾專櫃 │ │ │├─┼──────┼─────┼─────┼───────────────┼────┼─────┤│5 │94年1 月24日│滙誠第一資│魔力現金卡│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11│208,000 │訴更㈠卷 ││ │ │產管理股份│ │ 7 巷17號 │ │第24頁、 ││ │ │有限公司 │ │ 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第58~66 ││ │ │(受讓寶華│ │ 122 號 │ │頁、密封 ││ │ │銀行債權)│ │ 帳寄地址同現居地 │ │袋內 ││ │ │ │ │⑵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惑體服飾專櫃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