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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國103 年9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部分減縮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減縮,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原告名下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究竟係原告或被告所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母親甲○○與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6年度婚字第496 號判決離婚,並由甲○○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甲○○於88年2 月26日於日盛銀行以原告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開戶當日存入5 萬元,又陸續於88年3 月22日存入6,000 元、88年4 月14日存入99,000元,並多次以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金額交割。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原告母親甲○○(下稱甲○○)存入或操作股票之獲利所得,並贈與原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因需錢週轉,遂得甲○○同意自系爭帳戶轉帳65萬元,嗣應甲○○要求於同年8 月25日返還前開65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2752號事件中自承清償借款在案。原告復於93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94年8 月11日雖清償17萬元,96年3 月16日又借款22萬元,共積欠7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 、2 項、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88、89年間即負債纍纍,財力困窘,並無資力開戶,系爭帳戶係伊因投資所需而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使用,開立帳戶之5 萬元、88年3 月22日存入之6,000 元、88年4 月14日存入之99,000元皆係伊所有,交付予甲○○存入,系爭帳戶自開戶至96年4 月10日甲○○掛失存摺登錄之日止,均係由伊使用及投資股票,與甲○○無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並非甲○○贈與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伊亦無原告所稱自承清償借款情事,甲○○身為監護人濫用親權,促使父子相殘,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7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

㈡、系爭帳戶開戶當日存入5 萬元,又陸續於88年3 月22日存入6,000 元、88年4 月14日存入9 萬9,000 元,並多次以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金額交割。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款項係甲○○存入或操作股票之獲利所得,並贈與原告,係屬原告所有等語,被告雖就系爭帳戶開戶當日存入5 萬元、88年3 月22日存入6000元、88年4 月14日存入9 萬9000元係甲○○存入一情不爭執,惟辯稱存入款項係被告交付予甲○○,且係由伊使用系爭帳戶及用以投資股票,故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帳戶係甲○○於88年2 月26日以原告名義開戶,並於開戶當日存入5萬元、88年3 月22日存入6,000 元、88年4 月14日存入9 萬9,000 元,並多次以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金額交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存款憑條影本4 張、存摺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司雄調字卷第

5 至9 、14頁)。再者,甲○○於88年4 月1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2萬5,000 元給訴外人張○豪後,張○豪於92年6 月6日將佳能股票18434 股贈與原告,原告再賣出部分佳能股票獲利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贈與稅申報書、佳能公司股票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影卷第32頁至第44頁)。

而就系爭帳戶款項是否為被告交付予甲○○存入一節,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否認,甲○○並稱上開存入款項係其帳戶原本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未就其交付甲○○上開款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系爭帳戶款項係被告交付予甲○○所存入。

2、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其買賣股票所用云云,惟買賣股票必有股款之支付,亦即,被告應證明系爭帳戶內確有被告所存入之款項,始能以系爭帳戶交割股款所買進之股票為被告所有,被告再賣出該股票後之股款(券商匯至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然而,被告始終只是空言主張有存現金至系爭帳戶,卻不能提出其曾有任何存款至系爭帳戶之證據,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事件曾自承:「(你於93年8 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否是清償93年

6 月18日從系爭帳戶轉給你的匯款?)是。」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影卷第87頁),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所有,被告何須於使用系爭帳戶65萬元後再匯款65萬元清償;再者,系爭帳戶93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5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甲○○所辦理之轉帳,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主張93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5萬元予被告時,系爭帳戶由甲○○保管存摺、印章,堪認屬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均由其使用且款項係其所有,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款項係其所有一節,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如有,金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65萬元及22萬元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就被告於93年11月29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65萬元及2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存摺明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106至108頁),被告就其自系爭帳戶收受系爭2筆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借款取得,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04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稱:6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向原告借款,故我才以原告名義匯款這筆款項給被告。93年11月29日借款,我向被告催款幾次,因被告以要還款給原告為由向我拿原告之存摺。被告有說會先向原告借,我有同意,因為被告說他向銀行給付的利息很高,存放在丙○○帳戶的利息不多,與其要支付銀行利息,不如就讓我把原告的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佐以卷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其陳述應屬實,是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6年3 月16日有65萬元及22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認系爭借貸,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其中65萬元借款部分之繕本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22萬元借款部分之繕本於103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司雄調字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計算式:

65萬元-17萬元+22萬元=70萬元),其中48萬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其中48萬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係本於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