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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吳盈進

吳何榮陳吳有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對行政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本件原告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既已將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吳葉富積欠綜合所得稅,遭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由該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等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089-4、1090-7、1096、1096-5地土地上,暫編為第322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吳汶達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死亡,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其子即原告吳盈進繼承,是系爭建物非吳葉富所有,其等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更正聲明狀)。

三、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雖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惟查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等有「所有權」(共有),其聲明顯無訴訟實益,且兩造之爭點在於所有權,而非在事實處分權,原告非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訴請撤銷就特定物之執行程序,不能撤銷全案執行程序,其訴顯非適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屬吳葉富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因而以本院前財務

法庭89年度財執國滯字第189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吳葉富之欠稅7,405,028 元、滯納金1,178,655 元為行政執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430號卷附卷可稽【影印卷,附於卷外】)。

㈡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因而以該機關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89E263號罰鍰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吳葉富之罰鍰1,569,200 元為行政執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卷附卷可按【影印卷,附於卷外】)。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089-4、1090-7、1096、

1096-5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受理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執行案件查封,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430號執行案併出上開執行案共同執行(並有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04 頁】,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卷附於卷外可憑)。

㈣吳汶達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美慧、

女吳珊緹、子吳盈進,李美慧、吳珊緹均拋棄繼承,吳汶達之遺產由原告吳盈進限定繼承(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所附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

號執行事件,原訂於103 年6 月24日拍賣上開建物(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投標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於103 年6 月17日裁定「原告供擔保25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6807、197430號執行事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依該裁定所示提供擔保,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停止。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對該建物之所謂事實上處分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本件原告3 人主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 項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無非在證明其等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如上所述,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則雖該確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不明確,但因該不明確不影響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之保護必要,故應認本件第1 項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如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吳汶達已亡,其權利由原告吳盈進繼承,則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需判斷者即其等對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含共有)。

⒉吳汶達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美慧、

女吳珊緹、子吳盈進,李美慧、吳珊緹均拋棄繼承,吳汶達之遺產由原告吳盈進限定繼承,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吳汶達如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含共有),吳汶達死後,原告吳盈進自繼承該所有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無非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所附之系爭建物102 年課稅明細表為據,而該課稅明細表固記載所有人為為吳汶達、李芳明(其後註明:使用人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但依該分處10

4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略以:系爭建物係因稅捐機關在85年上中旬通知設立房屋稅籍,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申報,因而以土地所有人(吳何堂【更名為吳汶達】、吳何榮、李芳明、陳吳有玉)名義,逕設立房屋稅籍及核定房屋現值,並開始課徵房屋稅,後李芳明死亡,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改依系爭判決之判斷,向使用人吳汶達徵收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足見上開課稅明細表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非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實際調查,是該課稅明細表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所共有,先予敘明。

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韻貞,前以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對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給付損害金,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於該訴訟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等母親吳葉富所搭蓋(見系爭判決卷第61至62頁筆錄),且吳葉富於該訴訟亦證稱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搭蓋,原當作花園,後來拆掉整地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生意,並由其收取租金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71至75頁筆錄),另證人曾美田亦於該訴訟證稱略以:是吳葉富叫我搭蓋系爭建物,開發票去中正路的公司領錢,不是吳何榮叫我搭蓋的,如何搭蓋都是依吳葉富的意思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92至96頁筆錄),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原告吳盈進之被繼承人吳汶達於系爭訴訟,既均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等母親吳葉富所搭蓋,且所辯與吳葉富及搭蓋者曾美田所證大致相符,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依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吳汶達之所辯,另參酌吳葉富、曾美田之所證,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吳葉富所搭蓋,系爭建物應由吳葉富取得原始所有,系爭判決所見略同(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資參照,則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含共有),甚為明確。⒋原告3 人雖主張曾美田係至高雄市○○路之仁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請領搭蓋系爭建物之報酬,因認系爭建物為該公司股東即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吳汶達所出資搭蓋,應屬其等3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聲請傳喚曾美田再加以調查,以證明出資建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 頁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但依仁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稱略以:因系爭建物起課之85年7月,迄今已逾18年,該公司有無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之支出憑證,已無法查明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陳報狀),則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是否如原告3 人所主張,由仁翔公司所支付,已非無疑,更何況,即使如原告3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由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吳汶達出資成立之仁翔公司所支付,依其等3 人與吳葉富之子女、母親關係,參酌上開吳葉富之所證,依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至多可認子女為母親所搭蓋之系爭建物支出建造費用而已,外部權利義務關係上,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吳葉富所出資搭蓋,吳葉富應對承攬搭蓋之曾美田,負給付報酬之契約責任,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由吳葉富取得,僅內部關係上,可能係由其子女出資協助搭蓋,但無論該內部原因關係為有償借貸、無償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從而該主張即使與事實相符,亦不影響上開原告3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判斷,則證人曾美田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

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欠繳之罰鍰,分別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執行案件,查封系爭建物(000000號併出與166807號共同執行),並定期欲加以拍賣,但本件原告3 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原告吳盈進繼承吳汶達之權利,其等3 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但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吳葉富所搭蓋及取得原始所有,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含共有】),則其等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僅指系爭建物執行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1 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2 項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部分,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