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陳文鎮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尊景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立日期為民國101 年2 月2 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主張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伊於102 年5 月間接獲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後,誤以為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係因長子即訴外人陳其源向銀行借款未按期繳付,其因父子關係須負連帶責任之故,然經伊於
103 年5 月下旬至被告公司瞭解緣由後,始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一般保證人欄竟有伊之簽名及印文。惟伊未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印文之印章亦非伊所有,顯係遭他人偽造,伊並無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對伊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無保證債務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1 年2 月2 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親簽,並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且經伊完成對保程序,原告確有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就主債務人陳其源對伊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而系爭借款於102 年2 月間因主債務人陳其源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伊依法聲請本院對原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51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102 年5 月13日確定,伊並持以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伊更行提起本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他人冒簽其姓名而偽造,並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顯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
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然本於首揭法人格單一不可分割之說明,被告之總公司前與本件原告間所為之訴訟,其既判力亦應及於其分公司即本件之被告。
㈡按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綦詳。經查,被告之總公司曾於102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及陳其源、吳信誼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陳其源應給付其501,562 元,及自
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其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文鎮、吳信誼給付之;請求原因事實略謂:陳其源於101 年2 月8 日起邀同原告及吳信誼為一般保證人而向其借款600,000 元,然陳其源嗣後未依約繳款,乃請求彼等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情,並檢具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經本院依該銀行之聲請而於102 年4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予各債務人。就原告部分,係郵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並因系爭支付命令無人提出異議,本院乃於102 年5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51 號案卷確認無訛。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綦詳。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具有既判力。而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被告之總公司,與被告實為同一不可分之法人格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亦具有既判力。而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為其擔任訴外人陳其源借款之保證關係,且兩者請求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前者屬於積極給付之態樣,性質上已可涵蓋後者消極確認之訴之態樣,兩者具有可代用之情形,是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亦即本件兩造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並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遭冒名偽簽暨其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至原告是否因主債務人陳其源之清償而免除該部分之債務,此僅係原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為債務範圍之爭執,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