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陳俊賢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邱順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口時,竟貿然左轉欲行駛安東街,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重大創傷合併氣管斷裂、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移位併伸肌韌帶斷裂等重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3,848 元。㈡看護費用:76萬6,000 元。㈢交通費用:1,200 元。㈣工作損失:45萬6,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142 萬2,000 元。合計265 萬9,0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9,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但原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認定原告有全日看護一年之必要,其回函說明過於簡略,故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及工作損失期間,有爭執。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3 萬8,000 元計算,及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行駛安東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重大創傷合併氣管斷裂、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移位併伸肌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
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㈢兩造同意醫療費用1 萬3,848 元、交通費用1,200 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3,378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行駛安東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重大創傷合併氣管斷裂、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移位併伸肌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2 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2 年8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7日案號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 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頁、第18至21頁;偵3 卷第17、18頁;刑事卷第20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鑑定(覆議)意見:1.邱順斌(即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俊賢(即原告)無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6 頁反面;偵2 卷第15頁反面),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飲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為酒精測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 萬3,848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至34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因重大創傷合併氣管撕裂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移位併伸肌韌帶斷裂於義大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因右大腿及左上肢行動不良且呼吸困難之情形,故需專人全日照護。綜合該病患所受多重骨折合併多重外傷及運動耐受力不足(兩側肺損傷導致)之傷勢,導致其自出院後右大腿及左上肢行動不良及走路會喘之情形,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約需專人全日看護約
1 年,此有義大醫院103 年7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原告於該住院期間(101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18日)及需專人看護期間(1 年)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親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383 日(18+365=383 ),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76萬6,
000 元(383 ×2000=7660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義大醫院102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2 年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而與義大醫院前開函文所載需專人全日看護約1 年等語不同,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5 個月所開立,其所載2 年看護期間,應係以原告斯時病情推估所得出,而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2 年9 月30日止,除在欣宏診所及博正骨科醫院各就診一次外,其餘均在義大醫院就診及復健,此觀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是義大醫院依原告上開傷勢之就診及復健長達1 年期間之情形,嗣後出具上開函文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 年,本院認以該函文之認定較符原告實際復原情形,併此敘明。
3.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住院手術,出院後仍應專人看護1 年,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8,000 元,並提出正利和科技金屬有限公司之考勤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惟本院參以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該公司,其於100 年間薪資所得為17萬8,800 元,於101 年間薪資所得為16萬9,020 元,且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均低於2 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參,依上各情,尚難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1萬8,780 元;102 年4 月1 日起為1 萬9,047 元),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23萬8,108元【101 年10月11日~102 年3 月31日:18780 ×(5+21/3
1 )=106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 年4 月1日~102 年10月28日:19047 ×(6+28/31 )=131486;106622+131486 =238108】,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創傷合併氣管斷裂、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移位併伸肌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傷勢需進行手術,合計已住院18日,並須休養長達1 年並持續復健,已如前述,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3歲,其於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17餘萬元,10
1 年度有薪資所得16餘萬元;而被告現年52歲,其於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42 餘萬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32 餘萬元,其名下有投資8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40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41萬9,156元(計算式:13848+766000+1200+238108+0000000=000000
0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4 萬3,
378 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又被告已給付3萬5,000 元予被告,此部分亦應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34 萬77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 萬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