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王黃碎花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王志賢被 告 王家檥即王姵琦
陳永珅即王永翔兼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姿佑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伊為被告甲○○之母親,自十餘年前即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7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予甲○○無償使用。茲因甲○○近來對伊惡言相向,伊乃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終止使用借貸並要求其於10日內遷讓系爭房地,惟迄今甲○○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如甲○○就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爭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甲○○至遲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房地,另被告己○○、王家檥(原名王姵琦)、陳永珅(原名王永翔)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復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78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8 ㎡×公告土地現值36,037元/ ㎡×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208,800 元)×10﹪÷12月=9,788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ꆼ甲○○於102 年10月間,因伊向其催討系爭房地,以及系爭
房地貸款繳納的問題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向伊告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及於102 年12月底1 月初左右,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向伊口出惡言「為何妳尚未被雷劈死」等語,令伊感到羞辱及恐懼,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甲○○給付5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ꆼ並聲明:
ꆼ被告四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88 元。
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甲○○方面:伊於101 年9 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伊遷讓房屋實為濫訴。其次,伊因父親生病住院,原告卻說不會去照顧、主張父親喪禮不收奠儀、市場公共用電收費問題,及不願依原告要求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轉至伊名下,以讓原告申報扶養而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節,與原告意見不合而吵架,伊從未說過「為何未被雷劈死」,而係言「像你這種母親亂講話、含血噴人,打雷時你要跑去哪裡」,另因原告向伊稱「他有辦法、他要對付我」,伊始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回應,豈可稱惡言相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ꆼ己○○、陳永珅、王家檥方面:己○○自82年起即居住於系
爭房地,並按月繳交原告就系爭房地於銀行之貸款及利息迄今,期間多次向原告提及價購系爭房地,原告均稱貸款及利息由伊與甲○○繳納、房子由伊等居住等語,嗣己○○與甲○○於101 年8 月31日離婚後,即與2 名未成年子女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ꆼ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交予
己○○開美髮店使用並居住,甲○○於86年左右遷入,與被告己○○共同居住。
ꆼ甲○○與己○○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後,甲○○於101 年
9 月就與己○○分居。ꆼ己○○於102 年6 月將美髮店自系爭房屋遷至小港區,系爭
房屋鑰匙從未交還給原告,現在己○○與王家檥、陳永珅仍居住系爭房屋,己○○並且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
ꆼ甲○○於102 年10月間,因原告向其催討系爭房地,以及系
爭房地貸款繳納的問題2 人發生爭執,甲○○在電話中向原告告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王家檥、陳永珅、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甲○○否認占有系爭房地,己○○雖自認占有系爭房地,但辯稱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ꆼ甲○○部分:
甲○○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甲○○與己○○於101 年8月30日離婚後,甲○○於101 年9 月就與己○○分居,而系爭房屋現由己○○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甲○○辯稱其已於101 年9 月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堪可採信。而甲○○既否認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就甲○○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ꆼ己○○部分:
己○○辯稱原告曾表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由伊與甲○○繳納,房子即由伊等居住等語,而觀諸原告、甲○○、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35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分別陳稱:「己○○及甲○○自82年底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有時是告訴人己○○給付,有時是告訴人己○○向伊要錢去付,伊(本件原告)忘記什麼時候告訴人己○○就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房屋貸款費用就從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鳳山三民路帳戶)內扣繳,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甲○○於101 年9 月已搬離系爭房屋,伊向告訴人甲○○表示如果無法繳納貸款要收回房屋出租,…,另告訴人己○○與甲○○已經離婚,告訴人己○○於102 年底重新使用系爭房屋,每月自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500元予伊,伊並不知情,因而對告訴人己○○及甲○○提出竊佔告訴。」、「其(甲○○)自82年起即與告訴人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於101 年8 月與告訴人己○○離婚,並於101 年9 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告訴人己○○,惟被告(本件原告)並不知悉其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回給告訴人己○○一事,102 年10月被告向其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其僅向被告表示如要收回出租,必須將告訴人己○○多繳納的錢還給己○○。」、「系爭房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扣款方式原係由被告鳳山三民路帳戶自動轉帳,渠(己○○)自82年底至
102 年5 月居住在系爭房屋,後於102 年6 月搬往小港地區居住,直至102 年12月才又遷回系爭房屋居住,渠自93年3月起至102 年5 月均係臨櫃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金額9322元,居住小港期間並未繳納房屋貸款,嗣102 年12月遷回系爭房屋後,改以轉帳9500元至被告鳳山三民路帳戶充作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金額,但渠忘記有無通知被告伊有轉帳9500元至被告鳳山三民路帳戶一事。」各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15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與己○○間應有代繳房貸而使用房屋(地),若未繳納貸款則由原告收回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己○○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再者,己○○確仍有依上開約定繳納使用系爭房屋(地)對價之事實,此由己○○自102 年12月10日起迄今,均按月轉帳房貸金額9,322 元或9,500 元至原告帳戶乙節,有己○○設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62-64 頁),而依上開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原告已知悉己○○自102 年12月起遷回系爭房屋(地)居住,且代繳房貸,然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故己○○繼續代為繳納房貸迄今,原告於本件復未對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與己○○之間,則己○○就系爭房屋地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其返還甚明。
ꆼ王家檥、陳永珅部分:
ꆼ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可明。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家屬因隨家長共同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亦為占有輔助人。而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
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ꆼ王家檥、陳永珅為甲○○、己○○之未成年子女,甲○○
、己○○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王家檥、陳永珅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己○○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己○○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系爭房屋(地)之占有人僅為己○○一人。原告一併請求己○○之占有輔助人王家檥、陳永珅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ꆼ綜上,甲○○、王家檥、陳永珅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地),
其等均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而己○○係因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地),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地),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或其他侵權行為而取得,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純受有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
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9,78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甲○○於102 年10月間,因伊向其催討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的問題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向伊告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及於
102 年12月底1 月初左右,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向伊口出惡言「為何妳尚未被雷劈死」等語,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原告主張甲○○於102 年12月底1 月初左右,在伊位於高雄
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向伊口出惡言「為何妳尚未被雷劈死」等語,為甲○○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信實。
ꆼ原告復主張甲○○於102 年10月間,因伊向其催討系爭房地
,以及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的問題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向伊告以「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等語,可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甲○○係與原告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而有出言「要不然你要怎樣」、「要不然大家拼拼看」之語,惟其既係於雙方電話通話過程中所為,甲○○並未廣佈社會或告知第三人知悉,客觀上不至於貶損原告社會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甲○○所為前揭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會對原告之健康構成侵害,而原告就其健康究有何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ꆼ綜上,甲○○既未侵害原告所稱之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7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