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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黃道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莊訓榮訴訟代理人 莊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七零七(B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就原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給付前三期買賣價金計11,000,000元完畢後,被告竟不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經原告起訴請求,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方得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3 月14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尾款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告知尾款3,500,000 元,應扣除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將尾款扣除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40,148 元,及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153,907 元後,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05,945 元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同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詎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莊○○所興建、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納入買賣範圍內,極可能係原告事後擅自填寫,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㈢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提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

前三期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扣除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40,148 元,及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代墊支之土地增值稅1,153,907 元後,於103 年4 月2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05,945 元提存於本院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000 號提存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000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完畢,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被告

應一併交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 點載明地上房屋包含買賣在內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但辯稱其懷疑該記載為原告事後擅自所加等語。惟據證人黃○○證稱:伊從事房仲業,負責仲介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係代書黃○○所擬,當時兩造都在場,經黃○○解釋後,系爭地上物有包含在買賣內,所以簽約時就註明在契約內。當時被告有同意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出售,也未表示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整個買賣過程被告都知道,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都很清楚等語,及證人黃○○證稱:伊係負責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所擬。當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伊問被告,被告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包含在系爭土地之買賣裡面,所以註明在契約裡。被告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清楚,也明白買賣之意義等語,可見系爭地上物包含在系爭土地買賣內之特約事項,係兩造於簽約時合意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且被告亦有表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約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即黃○

○:你要鑑界給他,土地上那間房子你也要鑑界給他,那間鐵皮屋啦。被告:我知道啦。黃○○:那個沒有登記啦,只有稅籍沒有登記。被告:當然阿,沒建照,沒正式建的阿。原告:是不是有寫下去?黃○○:我知道啦,那間房子也有在這個買賣在內。就這樣,沒問題的話,來簽名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益徵上開證人證述為可信,即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將系爭地上物亦納入交易範圍內。被告雖另稱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譯文之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聲音微弱,且順著對方之誘導回話,且實際上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反反覆覆,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前開錄音譯文之回答內容均屬明確,並無反覆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黃○○、黃○○亦證述被告於簽約過程精神、意識均清楚,且明白買賣之意義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再辯稱系爭地上物實係其子莊○○所有,原告不

得請其交付等語,惟被告此辯解與上開證人黃○○證稱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係其子莊○○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答辯並無法提出如系爭地上物之建造、買賣契約,或莊育誠之出資證明等證據,僅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鄰居黃○○作證。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僅係鄰居,並無確知系爭地上物興建及出資詳情之理,且縱使證人證述系爭地上物為莊○○所有,但於無任何旁證可佐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尚無傳喚證人黃○○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莊○○所有等語,亦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包含系爭地上物,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則原告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完畢後,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地上物,自亦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即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