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華忠被 告 林金載
謝孟玲薛蒼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金載、謝孟玲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蒼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薛蒼煒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盧秀嬌所有,嗣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後於103 年4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金載、謝孟玲(下稱被告林金載2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138 萬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林金載
2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1,5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金載2 人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500 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金載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盧秀嬌父親盧丁春於68
年間所興建,並借用訴外人盧建成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嗣盧丁春於70年間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伊乃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復於90年間出資100 萬元向盧建成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原告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議,執行法院亦不點交,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孟玲以:被告林金載積欠伊金錢而同意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林金載當時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薛蒼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林金載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金載2 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林金載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075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4 月11日雄院隆102 司執良字第1620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信。
⒊被告林金載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切結書、計算明細
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為其論據,然切結書及計算明細表之文義,並未提到系爭房屋係被告林金載所有之情,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林金載之認定;被告林金載另聲明證人盧秀嬌、盧建成欲證明上情,然證人盧秀嬌證稱:(系爭房屋是否被告林金載與證人同居期間,被告林金載向證人父親買受?)不是,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被告林金載雖然有出錢,但並非全部,伊與被告林金載同居期間,被告林金載雖然將工作所得交給伊,但伊亦有工作,兩人都有工作賺錢,金錢由伊管理,兩人間之金錢無法清楚區分,後來盧建成要搬去台南,將系爭房屋便宜轉讓給伊,盧建成有簽立1 張讓渡書,系爭房屋是用伊名義跟會標下來買的,分3 、4 次拿給盧建成,不是被告林金載一次拿出一筆錢買的,被告林金載雖然有打工幫忙伊繳會錢,但究竟多少錢,無法釐清,伊與被告林金載間金錢糾葛,在分手時都已經講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提出讓渡書影本1 紙供參(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盧建成亦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盧丁春出資興建,房屋稅籍登記其名下,盧丁春死亡後,其將系爭房屋以10
0 萬元售予姊姊盧秀嬌,房屋稅籍也移轉至盧秀嬌名下,並非賣給被告林金載與盧秀嬌2 人,盧秀嬌陸續匯款交付價金,總計僅交付90幾萬元,因為是姊弟關係,故未與盧秀嬌計較,未曾收受被告林金載親自交付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核與讓渡書文義及系爭房屋稅籍之變動情形相符(司執卷第10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林金載所辯各節為真,縱依證人盧秀嬌上述證詞可知盧秀嬌曾以被告林金載於兩人同居期間陸續交付之金錢,用於修繕、買受系爭房屋,然修繕僅為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出資修繕之人不當然因出資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無證據證明盧秀嬌係代被告林金載修繕、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林金載充其量僅得就其交付之金錢對盧秀嬌主張權利,要難謂盧秀嬌曾使用被告林金載於兩人同居期間交付之金錢用於修繕、買受系爭房屋即推認被告林金載出資修繕、買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遑論,系爭房屋查封時,被告林金載2 人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向債務人(即盧秀嬌)租賃每月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無租賃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其中被告林金載以租賃20餘年、被告謝孟玲租賃3 年等語,有查封筆錄可考(司執卷第8 頁背面),衡情,若被告林金載確因交付金錢予盧秀嬌用於修繕、買受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何以未於查封之際主張,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而僅稱有租賃之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林金載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空言否認查封筆錄所載之內容,猶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被告林金載另聲請傳訊證人張秀蘭,並未陳報正確地址供本院送達,爰不予調查。
⒋原告主張被告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金載等2 人
並無爭執,被告薛蒼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爭執,據證人盧秀嬌證述:被告薛蒼煒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被告林金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其縱於
系爭房屋修繕及買受過程中,曾交付金錢予盧秀嬌,亦非得據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主張有權占有,且拍賣公告上所載使用情形,提及「拍定後不點交」,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尚不影響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被告林金載抗辯原告無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云云,尚無可採;被告謝孟玲雖係得被告林金載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同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薛蒼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金載2 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金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載2 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現況為住家使用,臨街道寬度
8 公尺、市場及學校等公共設施接近性佳、大眾運輸條件尚可,有鑑價報告可參(司執卷第28頁背面);基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2,100 元,總價為85萬9,100 元(計算式:1 萬2,100 ×71=85萬9,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司執卷第13頁);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138 萬元,亦有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基地及系爭房屋合計總額為223 萬9,100 元(85萬9,100 +138 萬=223 萬9,100 ),是以,被告林金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每月9,330 元(223 萬9,100 ×5%÷12=9,33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1 萬1,500 元,尚嫌過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金載2 人給付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3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9,33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金載2 人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金載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薛蒼煒未陳明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